(2016)吉08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井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1号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洪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成,男,1958年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井龙,男,4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井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洮南市平安家园小区2号楼11单元6楼东,居住面积85.45平方米,按照物业收费标准,被告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0.33元,二年共计人民币676.76元,同时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二次供水费人民币50.00元、楼道照明费人民币2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816.76元。因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楼道照明费二年共计人民币816.76元。被告陈井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打扫卫生的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二次供水电费单,证明二次供水的相关费用;3、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被告违反约定不缴纳物业费;4.物业公司收费一览表,证明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5.洮南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及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物业收费标准、收费行为符合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陈井龙系洮南市平安家园小区2号楼11单元6楼东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45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人民币0.33元/月/平方米,二次供水费每户每年为人民币50.00元,楼梯间照明费每户每年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及楼梯间照明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楼梯间照明费二年共计人民币816.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仅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不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拖欠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楼梯间照明费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楼梯间照明费,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洮南市洪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费、楼梯间照明费二年共计人民币816.7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井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淼助理审判员 裴春红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