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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仕建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健,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王仕健,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蒲春山,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原告王仕建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东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出据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出据在原告处借款15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去向不明,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7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仕健及被告王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由借款人王东亲自书写;证明借款1917000元事实属实。被告王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于2012年1月11日出据在原告王仕建处借款400000元,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仕建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据。王东2012年1月11日”。同年5月31日,被告王东再次出据在原告王仕建处借款1517000元,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仕建人民币1517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壹万柒仟元整。(此款于2009年3月27日锦上城项目结款)此据。王东2012年5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王东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在原告处出据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款凭证两张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原告需求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人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主张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以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东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王仕建偿还借款本金1917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娟人民陪审员 胡          旭人民陪审员 黎晓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