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勇诉被告何明清、赵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何明清,赵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建勇,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明清,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梅,女,5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清,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勇诉被告何明清、赵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苏布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清、被告赵俊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勇诉称,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清偿欠款,承诺于2015年底清偿欠款185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清偿欠款,现要求被告何明清、赵俊梅给付欠款1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明清、赵俊梅辩称,我们没有欠原告的钱,更不会承担利息。该欠条是原告胁迫我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女儿何莉欠案外人张永生借款440000元,而案外人张永生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后三方协商债权转让,案外人何莉给付原告65000元,剩余185000元由二被告代其女儿何莉承担债务,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在卷证实,经本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勇、案外人张永生、案外人何莉三方经共同协商同意由案外人何莉代张永生支付原告王建勇材料款250000元。期间案外人何莉已支付原告65000元,由欠条、案外人张永生的“同意将此条转给王建勇收”的字据、案外人何莉履行部分欠款,可认定该转让已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成立。对于二被告替代其女儿何莉还该欠款,是其自愿行为,并有欠条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而二被告对该欠条是原告胁迫所打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清、赵俊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勇欠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何明清、赵俊梅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000元,予以退还原告王建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