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敖宇翔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宇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65号罪犯敖宇翔,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宇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敖宇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敖宇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敖宇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宇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