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辛强强诉被告张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强强,张盼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188号原告辛强强,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焦玉芳,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盼,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建媛,女,延川县禹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孝,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辛强强诉被告张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勤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玉芳、被告张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媛、马文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强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相恋,2015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彩礼18800元、定亲衣服钱10000元,原告定亲包饭花费3400元,认亲钱5000元。原、被告订婚后,被告百般刁难原告,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提出与原告分手。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定亲衣服钱、认亲钱、包饭钱共计37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辛合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8800元、定亲衣服钱10000元、认亲钱10000元(双方)。被告张盼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钱18800元、定亲衣服钱10000元及认亲钱5000元是事实。但定亲衣服钱及认亲钱都用于原、被告的生活开销,都已经消费完了,并且还超支4600元,故该钱不应该返还。包饭钱与被告无关,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另外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共同到北京打工,被告出发时从家中带走10000元、双方认亲钱10000元、认亲衣服钱10000元,并向被告姐姐借款3400元,共计34600元,均用以原、被告生活花费。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6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对证人辛合小的证言,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其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5年农历6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定亲衣服钱10000元。同年农历6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彩礼18800元,认亲钱5000元也被被告拿走。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辛强强与被告张盼因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8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由被告张盼返还原告彩礼18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定亲衣服钱用以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衣服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亲钱5000元的请求,因认亲钱是双方亲戚给原、被告双方的,应视为双方亲戚对原、被告的赠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亲包饭钱用以原、被告双方及亲戚的共同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包饭钱3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6800元,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辛强强彩礼18800元,定亲衣服钱10000元,共计28800元。如果被告张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