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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海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张文海,男,192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牡丹江农垦分局新区。负责人:朱建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林、王欣,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海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45分,王成刚驾驶其自有的黑G7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并驮载贺振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文海及贺振兰受伤。此事故经银州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足损伤、多发骨折、脱位、皮肤撕脱伤等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经贵院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与王成刚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18.22元(赔偿明细: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96.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444.3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贺振兰的护理费5196.96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718.22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富洲社区居住证明一份、退休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事实,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3、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志(证明原告医疗支付情况及原告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及另一伤者贺振兰所应得赔偿款项全部归原告所)。6、贺振兰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志(证明贺振兰支付的医疗费及伤情)。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金额不成立,该被告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1、原告张文海及贺振兰的护理费无鉴定意见及医院证明,不同意赔偿。2、原告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成立,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3、原告及贺振兰的交通费过高且无正规票据证明,同意赔偿162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标准,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三、综上,该被告只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8时45分,王成刚驾驶其自有的黑G7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文海(国营陆平机器厂退休工人)驾驶并驮载贺振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文海及贺振兰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海及贺振兰无责任。事故车辆黑G762**号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海及贺振兰均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均54天,原告张文海诊断为:右足损伤、多发骨折、脱位、皮肤撕脱伤等,住院医疗费20536.4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贺振兰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3天。2015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文海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文海与王成刚及贺振兰于2015年7月28日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在协议中贺振兰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与原告张文海。本院确定如下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一、张文海损失部分:1、医药费10000元;2、护理费96.24元*54天=5196.96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系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按23%计算,即29082元*5年*23%=33444.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000元。二、贺振兰损失部分:1、护理费:原告主张的5196.96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合计58038.22元。另外,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海与贺振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此二人与事故责任人王成刚已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协议中,贺振兰将自己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文海,则原告张文海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中亦应包括贺振兰应获赔偿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海58038.22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