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最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履行对家庭的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把孩子当成要挟钱财的工具。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1.25匹空调一台、海信36寸彩电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柜一个、椅子六把、锅三个、美的豆浆机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一处,现原告居住在内。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始,未给付原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婚前财产约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王某甲随谁生活和抚养费的数额以及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婚生子王某甲出生一直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抚养,自被告到外地工作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照顾日常起居,所以,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甲现在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月收入3000元,每月给付750元较为适合。被告王某某自认自2015年2月始,未给付原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所以,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应从2015年2月始。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始,每月付给原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75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1.25匹空调一台、海信36寸彩电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电视柜一个、椅子六把、锅三个、美的豆浆机一个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搬离,将房屋交付被告王某某。四、被告王某某于每月一、三周的周五17点从原告处接婚生子王某甲随其生活,周日17点送回原告处。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徐 梅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