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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炳军、李炳利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军,李炳利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军,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炳利,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释放。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健,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及辩护人卢红平、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伙同黎其伟、黎其枝、黎美华、李炳照(均已判刑)等人商量,以“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贵兴金属异型材厂(以下简称贵兴金属厂)污染大鸭村的环境”为由,敲诈勒索贵兴金属厂的钱财。2012年5月27日至6月1日,被告人李炳军及黎其伟、黎其枝等人纠集了被告人李炳利等几十名村民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到贵兴金属厂,编造该厂占用的土地属大鸭村、生产经营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理由,采用威胁、恐吓、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等方式,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赔偿款”每个月2.5万元,否则不许该厂生产。林某乙无奈,只好向被告人李炳军及黎其伟、黎美华等人妥协,于2012年6月2日在贵兴金属厂门口被迫交给被告人李炳军及黎其枝、黎美华、李炳照等人2.5万元,后又于同年7月20日被迫交给黎其伟、李炳照等人2.5万元。得赃款后,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等人共同用赃款吃喝玩乐,挥霍一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炳利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炳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炳军敲诈勒索的数额为2.5万元。被告人李炳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炳利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伙同黎其伟、黎其枝、黎美华、李炳照(均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敲诈勒索贵兴金属厂。2012年5月27日至6月1日,被告人李炳军及黎其伟、黎其枝等人纠集了被告人李炳利及几十名村民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到贵兴金属厂,编造该厂占用的土地属大鸭村、生产经营造成周边环境受到污染的理由,采用威胁、恐吓、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等方式,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赔偿款”,否则不许该厂生产经营。同年6月2日,被告人李炳军和李炳照、黎美华等人与林某乙谈判,林某乙被迫答应每月支付2.5万元。后被告人李炳军及黎美华、黎其枝等人在贵兴金属厂门口向林某乙索要了当月的2.5万元。后又于同年7月20日黎其伟、黎其枝、李炳照等人再次向林某乙索要了2.5万元。得赃款后,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等人共同用赃款吃喝玩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黎其枝处扣押赃款131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他是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贵兴金属异型材厂的厂长。2012年5月27日至6月1日,贺州市贺街镇大鸭村村民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围堵贵兴金属厂,编造该厂占用的土地属大鸭村、生产经营造成周边环境受到污染的理由,采用威胁、恐吓、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等方式,向他索要“赔偿款”。同年6月2日,李炳军、李炳照、黎美华作为村民代表和他谈判。他被迫答应每月给李炳军等人2.5万元,后交给李炳军、黎美华等人2.5万元,同年7月20日又再次被迫交给李炳照、黎其伟等人2.5万元,合计5万元。2、证人林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贺街镇大鸭村的村民手持砍刀、砂枪等到贵兴金属异型材厂闹事,向老板林某乙勒索钱财。3、证人梁某的证言、手机视频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至6月1日,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及贺街镇大鸭村的村民手持砍刀到贵兴金属厂以该厂占用村里土地及污染周边环境为由,要求林某乙给“赔偿款”。村民还砸烂了厂里的监控摄像头、阻拦车辆、阻碍生产,工厂不停工的话就殴打工人。同年6月2日,李炳军、黎美华、李炳照与林某乙进行谈判,林某乙被迫答应每月给这些人2.5万元。后林某乙在铁厂门口处交给李炳军、黎美华、黎其枝2.5万元。同年7月20日,黎其伟、黎其枝、李炳照又来到厂里,再次向林某乙索要了2.5万元。4、证人黄某甲、骆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5月27日起贺街镇大鸭村的村民到贵兴金属厂闹事,工厂已经停工了几天。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贺街镇大鸭村的村民手持大砍刀到贺街镇贵兴金属异型材厂闹事,声称该工厂污染了大鸭村的环境,影响了农作物的生长,要求工厂停工,否则殴打工人等。6、同案人黎其枝、李炳照的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由黎其枝提议,并与李炳军、黎其伟、黎美华、李炳照等人合谋后,以贵兴金属厂污染他们村的环境为由,向该厂老板林某乙索要“赔偿款”。2012年5月27日至6月1日,黎其枝、李炳军、黎其伟等人纠集几十名村民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到贵兴金属厂,采用威胁、恐吓、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等方式,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赔偿款”,否则不许该厂生产经营。同年6月2日,黎其枝派李炳军、李炳照、黎美华三人与林某乙谈判,林某乙被迫答应每月给2.5万元。后黎其枝、李炳军、黎美华在贵兴金属厂门口向林某乙索要了2.5万元。后又于同年7月20日黎其枝、黎其伟、李炳照再次向林某乙索要了2.5万元。所得5万元部分用于吃喝玩乐,部分用于分赃。黎其枝身上所剩赃款131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7、同案人李荣其的供述,2012年5月底,黎其枝、黎其伟、李炳军等人组织他和大鸭村的二三十村民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到贵兴金属厂,以该厂污染他们村的环境为由,采用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威胁等手段要求林某乙支付“赔偿款”。村民连续闹了几天,直到同年6月2日,由黎美华、李炳照、李炳军为代表和林某乙进行谈判,林某乙最终答应每月支付2.5万元作为赔偿款。后由黎美华、黎其枝、李炳军向林某乙收取了2.5万元,同年7月20日又由黎其枝、黎其伟、李炳照向林某乙再次收取了2.5万元。所得的钱用于吃喝玩乐了。8、同案人黎美进的供述,2012年5月底的一天,黎其枝打电话叫他去他们村的球场商量贵兴金属厂污染他们村环境的问题,他去到球场时黎其枝、黎其伟、李炳军等二三十人都已经到了。第二天,他和几十名村民在黎其枝等人的组织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围堵贵兴金属厂,要求该厂老板林某乙给钱。之后他们又连续闹了几天。后来林某乙答应每月给2.5万元。他们一共从林某乙那里拿了5万元。9、同案人黎美华的供述,2012年5月底,以他和黎其枝、黎其伟、李炳照、李炳军等人为首的一百多名大鸭村村民持砍刀、铁棍去贵兴金属厂闹事,要求每个月赔偿他们污染费和土地费,否则不许该厂生产经营。他们闹了几天,该厂老板林某乙最终同意每个月交2.5万元。他们村的人分两次向林某乙索要了5万元。每次都是2.5万元。第一次的2.5万元是由林某乙直接交到他手上的。10、同案人黎其伟的供述,2012年5月份,他和黎其枝、黎美华、李炳军等人纠集大鸭村的几十名村民到贵兴金属厂以该厂污染他们村环境为由要求该厂老板林某乙每个月给他们2.5万元。他们从林某乙处拿了两次钱,每次都是2.5万元,总共5万元,其中第二次是由他和黎其枝、李炳照等人一起去拿的。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贵兴金属异型材厂及其周边环境。12、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黎其枝处扣押了赃款13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贺州市八步区贵兴金属异型材厂的经营范围。1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实贺州市八步区贵兴金属异型材厂有排放废水、废气的许可。15、贺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贺州市八步区贵兴金属异型材厂排污未超标。16、本院(2007)八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炳利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17、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225、6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李荣其、李炳照、黎其枝、黎美进、黎其伟、黎美华因本案被判刑情况。18、被告人李炳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黎其伟打电话叫他和李炳照去黎其枝家附近的球场商量贵兴金属厂污染他们村环境的事情。去到球场的有黎其伟、黎其枝、黎美华、李炳照、李炳利等二三十名村民。经过商议,他们决定要求老板林某乙给“补偿款”。之后的几天,他和黎其伟、黎其枝等人纠集了李炳利及几十名村民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到贵兴金属厂,编造该厂占用的土地属大鸭村、生产经营造成周边环境受到污染的理由,采用威胁、恐吓、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等方式,向被害人林某乙索要“赔偿款”,否则不许该厂生产经营。后以他和李炳照、黎美华为代表和林某乙进行谈判,林某乙最终妥协,答应每个月支付他们2.5万元。同年6月,由他和黎美华、黎其枝向林某乙索得2.5万元。同年7月,李炳照和黎其伟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又从林某乙处索得2.5万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吃喝玩乐。19、被告人李炳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黎其枝打电话叫他去球场开会。去到球场的有黎其枝、李炳军、黎其伟等人。会议内容主要是关于以贵兴金属厂污染他们村的环境为由去敲诈该厂老板林某乙。第二天,他和他们村的很多村民持铁棍阻碍生产、阻拦运输车辆,威胁、恐吓林某乙。其中他是负责拦路的。后来,他们村总共从林某乙那里敲诈了5万元。他们用所得的赃款去吃喝玩乐了。对于被告人李炳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炳军敲诈勒索的金额为2.5万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炳军参与了敲诈勒索贵兴金属厂的事前合谋,且实施了纠集他人到贵兴金属厂闹事,与被害人林某乙谈判、收取钱财的敲诈勒索行为,事后参与了使用敲诈勒索款。至于被告人李炳军未向林某乙直接收取第二批敲诈勒索款,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已。因此,被告人李炳军依法应对敲诈勒索总额5万元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人李炳军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炳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炳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炳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炳利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炳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炳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炳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炳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炳军、李炳利共同退赔被害人林则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