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658号原告高某某,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某甲,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问,且多次打骂我。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并无改变。现我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我的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偿还我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屈某甲辩称:我想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情况。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屈某甲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虽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