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周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进入前郭县长龙乡大道张某甲君家室内,盗张某甲君家木箱内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并从该存折内支取存款人民币900元,后又返张某甲君家中,将两张存折放回原处。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进入前郭县长龙乡大道村被害张某甲君家室内,张某甲君家木箱内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持该两张存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县长龙乡营业所,从两张存折内分别支取存款人民币450元,之后又返张某甲君家中,将两张存折放回原处。2016年1月11日张某甲君发现存折里的钱丢失后,于同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书证1、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前郭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立案及对被告人周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办案经过。载明:2015年12月19日6时许,在前郭县长龙乡大道村小六股道张某甲君家,犯罪嫌疑人周某张某甲君张某甲君妻李某某香不备,张某甲君家中木箱里皮兜内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走,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持该两张存折到长龙乡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存折内存款900元人民币,后于当日返张某甲君家中,将两张存折放回原处。2016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主动到我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周某2013年3月6日曾因入室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6、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前郭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9张某甲君李某某香的存折流水清单,周某取款填写存根。二、证人证言证张某乙才证言张某甲君李某某香是我父母,他们丢钱的事我知道,是我父亲告诉我的,他去长龙乡邮政去取钱,发现存折里的钱没了,就告诉我说钱丢了,两个存折分别丢了450元钱,一共是900元。他们的存折是邮政储蓄银行的,我父母一人一个。公安机关带我去邮政储蓄银行看监控时我看清了,是我们屯子的周孩(周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张某甲君陈述:我和我老伴农保的存折一直都是放在一起了,我老伴经管折,我负责取钱,一直都放在我家西屋的老式木头柜里,木头柜里放的都是衣服,我和我老伴的存折让我用一个灰色的皮兜装着了,皮兜让我放在木头柜里面中间的位置,上面用衣服盖着,我每半年从折里面取一次钱,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取了一次,我昨天(2016年1月11日)想去取去年下半年农保钱,我到我家西屋的老式木头柜里取折的时候,我老伴把装折的皮兜拿出来了,把里面的东西倒出来后没看见里面有存折,后来我又到柜里去找,发现存折就在木头柜里的衣服表面放着了,我老伴当时也没反应过来是咋回事,就以为是掉出来的,拿到存折之后我就去邮局取钱了,到邮局后我想取钱,邮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存折里面就剩下80多元钱了,当时就没取,我以为是村上没有给打钱,之后我到我们村委会问农保的钱发没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拿我存折看了一眼,发现我和我老伴的存折上的第五页都丢了,之后我回家,我问了我的孩子们取没取我和我老伴存折里的钱,他们都说没取。今天我又到邮局去查了我和我老伴去年(2015)存折的存取流水,发现在2015年12月19日8时50分许,我和我老伴的存折上各被人取出450元钱,之后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015年12月份,我们屯子的周孩(周某)晚上去过我家二、三次,说到我家房后撒点药鸟的药,每次都在我家屋里坐过一会儿,在上个月就没有其他人来过我家了。我看过你们公安机关调取的邮局的监控录像,2015年12月19日8时50分许,在我和我老伴的存折上各取出450元钱的人我认识,就是我们屯子的周孩。2、被害李某某香张某甲君的证言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供述,我要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去我们屯张某甲君家后院玩鸟,张某甲君家呆着的时候,我看张某甲君从他家西屋北边的木箱里拿出来两张存折,我当时就看张某甲君把存折又放回木箱了。第二天,也就是12月19日早上6点多,我又张某甲君家后院玩鸟,玩累了在他家屋里暖和一会儿,这时我看张某甲君媳妇在炕上躺着张某甲君在地上看电视,我就趁他们不注意,把木箱打开了,在木箱里面的一个皮兜里拿出来两张昨天看到的存折,拿到存折我直接就走了,张某甲君家出来我坐别人顺风车去长龙乡街里了,我爷爷也有一本这样的存折,我爷爷的存折的密码就是存折号的后六位,所以我到街里我拿着存折到长龙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就按照存折号后六位数输入密码,把两张存折的钱取出来了,取钱的时候那个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签字,我在两张取款单上随便签了一个“刘刚”的名字,每张存折里面我都取出来450元人民币,一共取出来900元人民币。我取完钱出银行后,我怕张显臣和他媳妇知道我取钱了,我就把两张存折我取钱的那页单子给撕了扔道边了,撕完就和原来的存折一样了。之后我就张某甲君家了,这张某甲君出门买药去了,只张某甲君的媳妇在家,我张某甲君媳妇不注意,我又把存折放回柜里了,但是没放回原处的皮兜里。之后的三、四天,我就拿着这900元钱,去农安县三盛玉镇的一个诊所打针看病了。前三、四天之前,我听说公安局的人因为这次的盗窃的事在抓我,我今天就来投案自首了。2013年我因为盗窃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取款邮局监控资料)。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人民币9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