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丹静、赵红星与秦文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丹静,赵红星,秦文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静,女,1986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星,男,1960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彪,男,1967年生,汉族。上诉人赵丹静、赵红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丹静、赵红星,被上诉人秦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赵丹静驾驶被告赵红星所有的晋EBG1**号郎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城望洛北路胜景苑小区旁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原告秦文彪醉酒后所驾驶的无牌五羊WY125-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文彪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文彪当即送入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239.68元,门诊费154元。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下肢骨折,住院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578.63元,花去交通费500元。2014年11月25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文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赵丹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秦文彪、被告赵丹静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8日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陵公物鉴(法临)字第【2015】021号鉴定书,鉴定秦文彪右侧胫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文彪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丹静所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文彪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文彪和被告赵丹静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是醉酒后自行受伤骨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赵红星所有的晋EBG1**郎风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红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丹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秦文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972.31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1419元(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住院17天1人)、误工费14536元(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7日伤残鉴定前一日,持续误工155天,参照同行业标准,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34230元/年÷365天住院17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91173.31元。被告赵红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56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9元、误工费145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部分25482.31元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丹静赔付原告12741.15元。原告秦文彪诉请预付第二次取材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元,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红星赔偿原告秦文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691元。二、被告赵丹静赔偿原告秦文彪经济损失12741.15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后,原审被告赵丹静、赵红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秦文彪有诸多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秦文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赵丹静、赵红星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本案中,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秦文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仅对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陵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收到该认定书后未按规定在限期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二上诉人主张不应采信该认定书并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赵红星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据此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上诉人赵丹静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丹静、赵红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赵丹静、赵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邢晋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