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朱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孟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祥、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为承包濉溪县世纪辉煌外部施工工程,其借得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当其将该复印件交给濉溪县世纪辉煌项目部时,该项目部要求复印件上需加盖公司印章,因朱某并未取得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即到濉溪县新华书店东侧孟某甲经营的“激光刻章”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孟某甲为其刻印了1枚淮��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为朱某在资质证明上加盖了该枚印章后销毁。随后朱某将加盖了印文的纸质证明交于濉溪县世纪辉煌项目部。濉溪县世纪辉煌项目部要求朱某提供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朱某伪造了1份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让孟某甲再次为其伪造1枚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孟某甲又以100元的价格再次为朱某伪造了该枚印章,并为朱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印文后销毁。后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法人代表授权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该印章与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孟某甲经濉溪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二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3月15日,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孟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资质证明文件及法人代表授权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朱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孟某甲、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朱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孟某甲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悦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