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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曹红霞、左天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曹红霞,左天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负责人邢宝明,任行长。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宏力大道南段*号邮政大楼。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霞,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左天保,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垣邮政银行)诉被告曹红霞、左天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霞、左天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为建仓库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013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五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995%(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1日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支用11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放款11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3025%(利率上浮3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曹红霞为原告出具借据。根据上述抵押合同,二被告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垣县城关镇东关信用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2)第H018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一章详细约定了担保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遭其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且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曹红霞、左天保偿还贷款本金252479元,利息1683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前)合计254162元,后续利息至结清日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产【长国用(2002)第H0188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红霞、左天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提供个人住宅作为抵押担保;第二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295)一份、放款单2份、放款通知单2份、支用单1份、借据2份;证明目的:1、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9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295),被告可使用授信额度为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013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五年;2、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4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曹红霞的账户,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995%(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被告曹红霞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用11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放款11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3025%(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5、被告曹红霞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第三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48)一份、房权证复印件4页、土地证复印件4页;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1××××148),约定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和土地[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产(长国用(2002)第H0188号)]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第四组:逾期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6日,40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155896.29元、利息1023.96元未偿还;11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96583.89元、利息658.8元未偿还,共欠本金252479元、利息1683元;第五组:户口簿复印件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曹红霞向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填写了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左天保同时在该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曹红霞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左天保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日,左天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曹红霞以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以其双方共有的位于长垣县城关镇东关信用路的个人住宅[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长垣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住宅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2第H0188),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013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五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原告放款时将所发生的贷款依借款人授权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放款账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曹红霞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支用4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曹红霞放款4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当天,借款人曹红霞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2014年11月21日,又向原告支用借款11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8.3025%,逾期利率为12.4538%,前6个月只还利息,当天,借款人曹红霞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红霞发放了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曹红霞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还款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曹红霞、左天保尚欠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52479元、利息1683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红霞向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左天保、曹红霞以其共有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以该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曹红霞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期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左天保作为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申请上和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该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曹红霞、左天宝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并有权实现抵押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曹红霞、左天宝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要求以被告左天保、曹红霞为该款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地,在处理房屋时,如果同时处理土地,所得价款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后,原告从中优先受偿。被告曹红霞、左天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霞、左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252479元,利息1683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前)合计254162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对被告左天保、曹红霞所有位于位于长垣县城关镇东关信用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2)第H0188号]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曹红霞、左天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