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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胥平国与邓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平国,邓建军,罗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胥平国。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建军。被告罗丽萍。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3楼。负责人李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胥平国与被告邓建军、罗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平国及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罗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游修艳、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平国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邓建军驾驶被告罗丽萍所有的牌号为湘AXXX**小型轿车在平江县S308线由平江县往汨罗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122公路100米地段处时,与原告驾驶未开启左转向灯临时变更车道准备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胥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邓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邓建军驾驶的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邓建军、罗丽萍应对原告因此交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丽萍口头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驾驶人是被告邓建军,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邓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罗丽萍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被告罗丽萍向原告先行垫付了3万元赔偿款,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被告罗丽萍。五、被告罗丽萍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要求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肇事车辆与投保时车辆的车牌号、车主与事故车辆不一致,是不是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二、湘NC34**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三、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当时为无证驾驶,根据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交强险内的责任,该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四、事故车辆车主已经垫付了3万元,事故车辆为无证驾驶,该款属于该公司追偿权范围内,不应予以返还。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六、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邓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罗丽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XXX**小型轿车在平江县S308线由平江县往汨罗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122公路100米地段处时,恰逢行驶前方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开启左转向灯临时变更车道准备左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胥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5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思想不牢,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第:“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邓建军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胥平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行车意识不强,在临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和在禁止掉头或左转弯地段违规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之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胥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和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1269.7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检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眼睑畸形,右眼视力下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根据伤情检验结果,建议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平江县同康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药费贰仟陆佰元整,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433.1元。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儿子胥宇,2000年7月21日出生,女儿胥恋2006年7月26日出生,母亲陈会兰1944年8月20日出生,陈会兰共生育子女三人。事故当天被告邓建军借用被告罗丽萍所有的湘AXXX**小型轿车,该车是被告罗丽萍从苏晚利处购买所得,并于2013年将该车原有车牌号湘NC34**变更登记为湘AXXX**。事故时肇事车辆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特种作业操作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建军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邓建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检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因受伤用去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正式票据医疗费用为2126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对原告在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原告在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住院是进行手术后抗炎、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该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来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请自己在受伤前是从事电工安装工作,误工费应按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来计算,经庭审查证原告主要是从事电力的安装维修工作,工资按承包或天数来计算,工作性质实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不是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所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来计算。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陈会兰的扶养人按二人分担,经查证陈会兰生育三子女,扶养人应为三人,对原告母亲陈会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三人来分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对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提出只能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住院的16天时间,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庭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自己在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平江县工业园同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对原告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2天来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被告提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9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治疗医院的医嘱并没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2、医疗费23869.7元(前期费用21269.7元+后续医疗费2600元);3、误工费20260元(40520元/年÷12个月×6个月=20260元);4、护理费3552元(40520元/年÷365天×32天=35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元(30元/天×32天=960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9元(母亲9025元/年×11年×10%÷3人=3309元,女儿9025元/年×11年×10%÷2人=4964元,儿子9025元/年×5年×10%÷2人=2256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390.7元。因肇事车辆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16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23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与被告邓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6230元应由被告邓建军承担50%,即8115元,原告承担50%责任,即8115元。肇事车辆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邓建军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丽萍将所有的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建军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罗丽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罗丽萍对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罗丽萍对被告邓建军应承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30510元(在交强险内承担68161元×40%=27264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115元×40%=3246元)。原告罗丽萍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先用于抵扣交强险外的赔偿款3246元后再抵扣交强险内的赔偿款27264元。被告邓建军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4869元(8115元-被告罗丽萍承担的3246元=48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扣除被告罗丽萍已支付的交强险内赔偿款26754元(30000元-3246元=26754元)后还应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1407元(68161元-26754元=414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可向被告邓建军和罗艳萍进行追偿。被告罗丽萍辩称自己所有的湘AXXX**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原告应对该车车损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罗丽萍主张的车损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丽萍应另案进行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损失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9月3日中断,故原告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胥平国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07元;二、被告邓建军赔偿原告胥平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9元;三、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胥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胥平国承担300元,由被告邓建军承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尚文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