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小祥与姚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祥,姚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48号原告:张小祥。被告:姚忠波。原告张小祥与被告姚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荣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忠波因需向原告张小祥借款,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张小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当场以现金交付;对还款日期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姚忠波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张小祥与被告姚忠波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至迟也应当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98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忠波归还张小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小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6元,由姚忠波负担1340元,张小祥负担10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荣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