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126号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靖,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小佘太。法定代表人:梁宝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永飞,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菅家窑子铁矿普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预算费用为68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约定执行;同时该合同就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勘察工作。经双方2013年1月14日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总计1197767.8元,被告累计付款870000元,尚欠327767.8元。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地质勘察工程款327767.8元及违约金327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中矿业公司答辩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3日答辩人与包头地勘公司签订《乌拉特前旗菅家窑子铁矿普查项目合同书》,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1-2项约定:“根据合同工作量,本项目合同预算价款为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地质情况的变化,可能会发生工作量的增减,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第二项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大众公司向包头地勘公司支付合同预算价款30%的款项,地勘公司在收到款项后7日内进场工作。3、工程余款包头地勘公司向大中公司移交资料后付清。4、工程量的确认由大中公司工程监理负责,工程质量和资料质量由甲方副总工程师涂政标签字认可的为准。5、上述款项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大中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款总计1197767.80元中,其中2012年7月5日《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工程结算进度表》,在该表上,只有审计部审核人涂政标签字,而且涂政标签字注明,资料未验收,况且也没有建设单位及总经理签字,也没有像其它两份《众兴集团公司勘探工程结算审定表》那样有大中公司的探矿原负责人张存柱的签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确认由大中公司工程监理负责,涂政标只负责工程质量和资料质量,也就是说涂政标签字只是工程和资料质量没有问题,但工程量的确认需要大中公司监理或探矿负责人签字认可方有效。该进度表中的工程量未经被告方审定,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正规的发票,故该685067.80元工程款,被告方没有审定工程量,也没有收到原告方的相关资料及正规发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该685067.8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的工程量经被告审定并下账的共计512700元(即396200元+116500元)。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已经超付原告357300元。如果原告主张未经审定的685067.80元工程款,可以在被告方审定后,并给被告出具相关正规发票后,被告再根据审定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地质勘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已经约定没有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总标的额的10%,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量的负责是甲方的监理,工程资料质量负责人涂政标。2、工程结算进度表3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的总价款是1197767.8元,2012.7.5.的结算表中有对方涂政标的签字,工程量有对方的监理负责人秦兰奎签字确认。3、地质资料会交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地质普查成果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又将相应的资料会交凭证交到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日后办理其他手续的需要。4、往来账项询征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经过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只是由于被告计算有误,被告确定的金额是317790.8元。经质证,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不认可2012.7.5.工程量,故询征函的数额是317790.8元。3、4号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供,而且3号证据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工作量不予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欠原告款是317790.8元。被告大中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与被告大中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包头地质勘察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菅家窑子铁矿普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勘察区位置、范围,勘察区位置:内蒙古自治区菅家窑子铁矿矿区。勘察区范围坐标:东经109°47′00″—109°51′15″,北纬40°54′00″—40°55′45″,面积为14.6平方公里。工作起止时间:1、2012年5月-2013年12月,其中2012年10月完成野外作业,2012年12月完成资料整理工作。2、本项目实际开工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如遇不可抗力,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价款:1、根据合同工作量,本项目合同预算价款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2、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地质情况的变化,可能会发生工作量的增减,最终合同价款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价款30%的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7日内进场工作。2、野外工作开始后,乙方每月向甲方报送当月工程进度情况表,双方每月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对确认的工作量,甲方应向乙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4、工程量的确认由甲方工程监理负责,工程质量和资料质量由甲方副总工程师涂政标签字认可的为准。5、上述款项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致使项目不能按期完成时,乙方应负责继续完成,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所有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有权停工,待甲方付款到位后再行开工,由此引起的项目费用增加及工期延误等责任,由甲方承担;逾期20日仍未支付的,视为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除付清乙方已完成项目的全部费用外,甲方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合同后附项目设计预算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依约完成了勘察工程,且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副总工程师涂政标签订了勘探工程结算审定表,即勘察工程总价款为1197767.80元。之后,被告大中矿业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勘察工程款870000元,剩余327767.80元未付。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确认被告大中矿业公司欠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勘察工程款为327767.80元,但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回函中标明,“我公司帐目截止2015年5月末欠付款金额为叁拾壹万柒仟柒佰玖拾元零捌角整,¥317790.80元。”并加盖了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大中矿业公司未向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支付所欠勘察工程款,故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地质勘察工程款327767.8元及违约金327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与被告大中矿业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菅家窑子铁矿普查项目合同书》,依此形式,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其内容真实客观,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作为勘察人员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大中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接收工作成果后,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所出具的三份勘察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价款共计1197767.80元,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大中矿业公司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下余部分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主张给付下欠327767.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出具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中,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认可欠勘察工程款为317790.80元,但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下欠勘察工程款为327767.80元。关于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向乙方付款时,乙方有权停工,待甲方付款到位后再行开工,由此引起的项目费用增加及工期延误等责任,由甲方承担;逾期20日仍未支付的,视为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除付清乙方已完成项目的全部费用外,甲方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而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以及往来账项询征函确认所欠工程款后,仍未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往来账项询征函确认的未付款317790.8元的10%承担,即3177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下欠勘察工程款317790.80元及违约金31779.08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地质勘察施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董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