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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惠军与朱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军,朱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52号原告:李惠军。被告:朱付良。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军为与被告朱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同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分三年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原、被告均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加工款损失,另因其中5000元尚未到期,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是受原告逼迫而出具的借条,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为服装加工损失款,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希望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由来并非借款,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服装生意,原告将一批服装交由被告及案外人加工,后被告及案外人将该批服装交由安徽工厂加工。后安徽工厂对加工费要求涨价,故原告不得不接受涨价,带款提货。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故要求被告以及案外人承担损失(其中被告承担1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15000元分三年还清,到2016年12月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所涉款项?首先,原、被告均陈述本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加工款损失;其次,被告抗辩称其是受原告逼迫而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向其主张损失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为其作出了自愿承担损失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相应债权凭证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军10000元。如果被告朱付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