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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微与林叶彪、林伟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微,林叶彪,林伟琴,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微。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叶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镇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圣斌,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微为与被上诉人林叶彪、林伟琴、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林叶彪分别在金额62700元、62165元,用途为袍江工地止水XX款、东湖工地止水XX款的《领(付)款凭证》上书写“同意财务安排支付”,并签名确认。2013年1月28日,陈微分别在上述两份《领(付)款凭证》中的领款人处签名,并由林伟琴分别签名确认。2013年1月28日,陈微出具《陈微止水钢板》一份,记载“2012年11月15日进货止水钢板1000米,计币28000”,由林伟琴签名确认。2013年8月12日,陈微又出具《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一份,记载“2013年4月5日,800米×28=22400元;2013年5月14日,960米×28=26880元,合计49280元(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由林伟琴签名确认。陈微起诉要求林叶彪、林伟琴、鼎元公司支付货款1271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28.93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仍按照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林伟琴的身份?林伟琴称其为林叶彪雇佣的工地现场财务管理人员,鼎元公司予以认可,但陈微持有异议,表示其身份不清。该院认为,第一点,林伟琴是否系买卖关系当事人?根据陈微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面有林叶彪书写“同意财务安排支付”并签名,而林伟琴则在领款人“陈微”旁边予签名,而林叶彪书面答辩亦称“林伟琴只是现场财务管理员”,可见,林伟琴是财务人员,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第二点,林伟琴受聘于林叶彪,还是鼎元公司?林叶彪虽书面辩称其与林伟琴只是给予工作上的证明,对林伟琴是哪方聘用的却只字未提。根据林伟琴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及工商信息显示,林伟琴的社保由林叶彪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虞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林伟琴本人亦陈述系林叶彪雇佣,工资由林叶彪现金支付,而鼎元公司亦表示未曾雇佣林伟琴,因此该院确认林伟琴接受林叶彪的雇佣。以上种种,该院确认林伟琴系林叶彪聘用的工地现场财务管理人员。陈微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院对陈微之异议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上述《领(付)款凭证》、《陈微止水钢板》、《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林伟琴系林叶彪雇佣的现场财务管理员,林伟琴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林叶彪承担责任。林叶彪称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林叶彪在上述单据上的签名既非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或林伟琴出具的单据不能对鼎元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陈微与林叶彪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陈微要求林叶彪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陈微要求林伟琴、鼎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三,尚欠多少货款?陈微提供《领(付)款凭证》、《陈微止水钢板》、《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以此主张在涉案工地发生货款139980元,在东湖工地发生货款62165元,林叶彪已付款75000元,尚欠货款127145元。该院认为,陈微称仅领取货款75000元,因与其提供的两份《领(付)款凭证》不一致,故对其领取75000元货款之陈述不予采信。《领(付)款凭证》由林叶彪、林伟琴及陈微签名,具有真实性。陈微在领款人处签名,但称“领款人处的字是其签的,但没有收到钱”之陈述,于常理不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林伟琴“在领款人处签名我们就付款了”之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定林叶彪已经向陈微支付了《领(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根据《陈微止水钢板》、《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记载,林叶彪尚欠陈微防水材料款7728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综上,对原告要求林叶彪支付所欠货款77280元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微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以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2013年8月13日)为利息的起算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林叶彪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叶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微货款合计人民币7728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依法减半收取1549.50元,由林叶彪负担。上诉人陈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部分系对货款的认定。一审根据领(付)款凭证的记载认定支付数额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林伟琴提交东湖工地62165元的领(付)款凭证及袍江工地62700元领(付)款凭证,两张领(付)款凭证由林叶彪于2012年11月19日书写“同意财务安排付款”,林伟琴于2013年1月28日签字确认。递交两份领(付)款凭证系被上诉人要求的领款程序,并非付款的收款凭证。事实上,上诉人一共只收到75000元货款。第二部分系对林伟琴的身份认定。一审通过被上诉人林伟琴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及上虞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林叶彪系雇佣关系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从逻辑上讲,在上虞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保就有可能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林叶彪个人是没有关系的。事实上,有多份结算单是由被上诉人林伟琴签字确认,其他的则是由林伟琴及林叶彪共同签字确认。在买卖合同进行过程中,林叶彪及林伟琴亦未向上诉人表示过其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在领(付)款凭证及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负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7145元,利息损失12818.93元.被上诉人鼎元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叶彪、林伟琴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就下列事项发生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被上诉人林伟琴、鼎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林伟琴向一审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和上虞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林伟琴的社保由林叶彪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虞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林伟琴陈述系林叶彪雇佣,林叶彪一审中亦答辩称林伟琴只是现场财务管理员。上述事实表明林伟琴在相关领(付)款凭证和结算单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林伟琴并非买卖关系相对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林叶彪、林伟琴与鼎元公司间的关系,未能证明林叶彪在相关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林叶彪、林伟琴的签字行为对鼎元公司无约束力。对本案讼争货款应负付款责任的为林叶彪。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林伟琴、鼎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林叶彪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二份、《陈微止水钢板》和《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各一份,金额总计202145元,上诉人主张已领75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27145元。林叶彪、林伟琴对各自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伟琴认为上诉人在二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即表示该款项已经支付,上诉人则予以否认。本案中,二份领(付)款凭证系上诉人为证明欠款金额而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林叶彪、林伟琴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实践中凭领(付)款凭证付款的程序一般应为收款人、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后,将凭证交与付款人,付款人再向收款人付款,即款项若已经支付,则相应的领(付)款凭证应由付款人保存。而本案中却由上诉人出示并提交了领(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应保存的相应凭证,应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当时领款手续本已办好,因付款人当时无钱可付故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凭证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林伟琴主张二份领(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已经支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亦与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林叶彪尚欠上诉人货款127145元。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林叶彪支付127145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以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计付利息可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伟琴、鼎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处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叶彪支付上诉人陈微货款1271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陈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林叶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依法减半收取1549.50元,由被上诉人林叶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上诉人林叶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