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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范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外出务工不归,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耿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16000元订婚,2005年2月24日(农历1月1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3月3日,双方在镇原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7日生女孩范某甲(现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2月,被告耿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组合柜1件、长虹牌25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件、茶几1张、电视柜1件、写字台1张、海飞牌双筒洗衣机1台、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范某某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生育孩子及夫妻关系现状的事实;4、证人范某乙、常某某、路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夫妻关系现状的事实;5、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耿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长达四年,不履行妻子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孩子范某甲的抚养,由于被告耿某某下落不明,故范某甲应随原告范某某生活为宜;鉴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较少的事实及原告范某某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范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女孩范某甲随原告范某某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六门组合柜1件、长虹牌25英寸彩电1台、三人沙发1件、茶几1张、电视柜1件、写字台1张、海飞牌双筒洗衣机1台、被子2床归原告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朱淑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