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铃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名叫张某丙,十周岁。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恒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平房两处原、被告各分得一处;四、共同租种的承包田7.2亩由原告耕种;五、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丙,现年11周岁。双方共有位于杨家村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4平方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铃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