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欢与程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欢,程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徐欢。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仁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徐欢诉被告程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委托代理人汪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仁波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向原告徐欢借款共计550,000元人民币,被告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欢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仁波归还原告徐欢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仁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程仁波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徐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徐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款项于2015年3月底归还,身份证号码××”,原告徐欢转账17.6万元,剩余以现金形式共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程仁波;2014年12月30日被告程仁波再次向原告徐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徐欢借款叁拾伍万元整,此款项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身份证号码××”,原告徐欢转账31.850652万元,剩余以现金形式共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程仁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欢提供的三组证据为证。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证明、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等行为向被告出借了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仁波向原告徐欢借款5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程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欢要求被告程仁波偿还借款550,000元人民币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程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仁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欢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程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芳审 判 员 胡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