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永胜、杨娥与吴照彪、王成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胜,杨娥,吴照彪,王成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78号原告潘永胜,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现住兴义市。原告杨娥,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住兴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超(特别授权)。被告吴照彪,男,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被告王成荣,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原告潘永胜、杨娥诉与被告吴照彪、王成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胜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超,被告吴照彪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胜、杨娥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吴照彪注册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独资企业),2015年4月1日,被告吴照彪、王成荣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贷款抵押担保的重要事实并与原告潘永胜、杨娥签订《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全面履行了90万元出资义务,而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该企业被册亨县人民法院查封时,被告王成荣仍未履行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二被告的欺诈及王成荣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违约金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照彪辩称,2015年3月20日左右,吴照彪将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作价300万元与被告王成荣共同投资经营木材加工,二原告认为有利可赚,便要求共同出资。签订协议前,被告已告知二原告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均未实际履行协议的内容,对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给二原告的90万元收条中,其中的57万元是原告于2015年5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吴照彪的银行卡,余下部分是被告吴照彪与二原告在签订协议前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成荣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和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相互矛盾,且《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包括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永胜、杨娥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包括《木材加工合伙协议》1份,用于证明:①原告潘永胜、杨娥已按协议出资90万元的事实;②二被告故意隐瞒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贷款抵押担保,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③二被告恶意串通,至今未设立企业账户及未变更企业性质,且被告王成荣未按《木材加工合伙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出资300万元的事实;④承担对方违约金为出资比例的30%。第3组证据包括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吴照彪收到原告潘永胜、杨娥出资款90万元的事实。第4组证据包括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是被告吴照彪于2012年3月注册设立的独资企业,同时证明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为合伙企业的事实。第5组证据包括查封条1组共16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贷款抵押担保的重要事实,二被告在签订《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被册亨县人民法院查封。第6组证据包括转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潘永胜按照《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7万元出资款转到被告吴照彪账户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照彪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吴照彪认为原告从签订合同到出资有一定的期限,二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去调查了解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对第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被人民法院查封是事实,但吴照彪本人不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潘永胜通过银行合计转账57万元,因吴照彪签订合同前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吴照彪便出具一张合计90万元的收条给二原告。被告王成荣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为:①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对三方不具有法定约束力;②三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要求二原告出具相关出资凭证为据;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吴照彪便告知二原告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④二被告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欺诈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条确是吴照彪出具给二原告的,但不排除是二原告与吴照彪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的,原告的出资额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指定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吴照彪57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吴照彪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照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成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仍然是吴照彪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并未变更为合伙企业,三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潘永胜、杨娥以及被告吴照彪对被告王成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吴照彪、王成荣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3、5、6组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成荣提交的证据,原告潘永胜、杨娥以及被告吴照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照彪注册独资企业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主要经营原木、枋板、机制碳、家俱。吴照彪在经营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期间,先后将加工厂作借款抵押担保向金融部门借款230万元,其中向册亨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向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2015年3月20日,吴照彪将加工厂作价300万元与被告王成荣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该企业,二原告得知后便要求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企业。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王成荣(甲方)、被告吴照彪(乙方与潘永胜、杨娥(丙方)三方签订了《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总投资6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占股份50%;乙方以设备、厂房、土地证照等各种手续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丙方以现金90万元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占35%的股份,丙方占15%的股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企业法人代表为甲方王成荣,所有证照手续以及企业法人变更为甲方王成荣,……。第三条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成荣负责出纳,吴照彪负责会计,并开设企业账户,所有经营账款通过该账户;三方所出资的资金必须于2015年4月1日前到该账户,由该账户出具出资凭证(注:乙方出资设备等凭证以甲乙丙三方现场登记核实的清单为准)。签订协议后,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并未按协议约定变更为以王成荣为法人代表的合伙企业;王成荣并未按协议约定出资300万元;协议约定吴照彪以设备、厂房、土地证照等各种手续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出资,但甲乙丙三方并未登记核实;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仍然是吴照彪个人的独资企业,由吴照彪个人经营管理,签订协议后王成荣以及二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同年4月8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7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吴照彪的个人账户上,同年5月20日吴照彪出具一张收到二原告现金90万元的收条(除通过银行转账57万元外,其余33万元为签订协议前吴照彪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吴照彪因未能按时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对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予以查封。二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以被告吴照彪、王成荣故意隐瞒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借款抵押担保的重要事实而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且王成荣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300万元义务,二被告的欺诈及违约行为导致二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违约金2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吴照彪以签订协议前已告知原告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已作借款抵押担保,吴照彪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为由提出抗辩。王成荣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相互矛盾,且《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提出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3、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的理由能否成立;4、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27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有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并未按协议约定变更为以王成荣为法人代表的合伙企业;王成荣并未按协议约定出资;对吴照彪用于作价的设备、厂房、土地证照等各种手续并未登记核实;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仍然是吴照彪个人的独资企业,由吴照彪个人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成荣以及二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关于二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和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吴照彪将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作借款抵押担保是事实,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被人民法院查封也是事实,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各方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原告要求撤销《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的理由依法不成立。由于《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各方继续履行《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已不可能,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解除所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原告出资给吴照彪90万元是事实(除通过银行转账57万元外,其余33万元是签订合同前吴照彪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但王成荣并未收取二原告的投资款,二原告虽然要求另案主张处理投资款的问题,从司法为民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出发,本案应由吴照彪返还二原告90万元的出资款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永胜、杨娥与被告吴照彪、王成荣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木材加工合伙协议书》;二、由被告吴照彪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永胜、杨娥的出资款人民币90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永胜、杨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吴照彪承担1337.50元,由被告王成荣承担1337.5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之蝶判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