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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任××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墩子楼2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任××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二×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处理。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任××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墩子楼2号楼附近,被告人任××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任××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二×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任××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裂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任××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处理。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任××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二×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任××打伤的情况。2.证人王××、李一×、宫××证言,证实被告人任××和被害人李二×因琐事相互撕扯打架、李一×用钢锯打被告人任××头部及王××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3.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任××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案。6.被告人任××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任××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裂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二×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因为琐事,其与被害人李二×相互厮打及被李二×及其儿子李一×用钢锯打砸头部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任××在明知其妻子王××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且犯罪较轻;考虑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等情况,对被告人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