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瞿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356号原告瞿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10月25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带与前妻所生女儿,被告带与前夫所生子女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和。十几年来,原告任劳任怨,辛辛苦苦为家庭打拼,将几个孩子均抚养成人,被告儿子也已成家,但被告不顾夫妻情分,在儿子结婚前两天,因琐事叫人对原告撕扯,被邻居拉开。现家庭矛盾越来越大,两人无法正常交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半年,不是仓促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引发过矛盾,但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对原告动过手,希望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家里的房屋系被告婚前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与前妻所生女儿,被告带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再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儿子结婚前夕,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和家庭。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