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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代路与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代路,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449号之一原告林代路,男,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玉屏镇。法定代表人林XX。被告林XX,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担保人吴心久,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代路与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代路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林XX所有的川QVXX**号奥迪车(车架号LFV3B28R303XXXX)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吴心久提供其川QYXX**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代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吴心久所有的川QY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保全,交由担保人吴心久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财产转让手续,不得设置其他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