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海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债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吴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滕庆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晓梦,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峰,农民。申请复议人吴海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峰、吴海追索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海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为:2005年8月18日,淄博中院在未予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吴海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当即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予以纠正的复函,随后淄博中院调取部分证据证明吴海收到了其父亲吴峰的部分退股款,又向省高院复议,省高院同意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淄博中院没有全面收集证据,其向省法院的复议是错误的。淄博中院仅以吴海替父亲收取部分退股款为由,就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显然是错误的,吴海替父亲收回的退股款项均用来偿还父亲建矿的债务。淄博中院查明,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峰追偿债权纠纷一案,联大集团于2002年11月7日向淄博中院申请执行。淄博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吴海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75.80万元。另查明,省高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鲁执监字第106-1号函,该函认为淄博中院(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追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省高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鲁执复字第11-1号函,该函内容为:淄博中院(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号请求复议书收悉,案件经再次审查研究认为,淄博中院在执行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峰追索债权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吴海为被执行人,事实及证据基本可以认定。在案件没有新的证据可予采纳的情况下,淄博中院作出的(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追加吴海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是正确的。再查明,淄博中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淄执指字第16号裁定书,将本案指定高青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13日,淄博中院作出(2014)淄执指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淄博中院认为,1、该案现由淄博中院指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因此,异议人吴海向淄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淄博中院有权对其异议进行审查。2、异议人吴海向淄博中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裁定书,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针对吴海对(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省高院已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鲁执复字第11-1号函,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同时,异议人吴海对其针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曾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予以认可。因此,异议人吴海再次针对(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予审查,应当驳回申请。异议人吴海仍对(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裁定书不服,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淄博中院遂作出(2015)淄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海的申请。吴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及(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停止对吴海的执行。理由为:1.淄博中院维持(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2.申请人在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淄博中院未进行实体审理即驳回吴海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3.淄博中院在裁定中载明吴海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没有释明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系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制度。在此之前,本院所作出的(2006)鲁执监字第106-1号函及(2006)鲁执复字第11-1号函均系执行监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因此,淄博中院认定吴海系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存在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注:现已修订为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中,吴海系对2005年8月18日淄博中院作出的(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而提出异议,依法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淄博中院在受理吴海的异议申请后,应依法驳回其申请。基于上述两点,本院认为,淄博中院驳回吴海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存在不当,但其驳回吴海申请的裁定结果正确。故而对淄博中院该裁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本案中吴海向淄博中院提交的系《执行异议申诉书》,其所提为执行异议还是执行申诉,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但在淄博中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吴海亦未提出异议或反对,应视为吴海认可自己所提申请为执行异议。因此,吴海如果认为淄博中院(2002)淄中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提出正式的、意思表示明确的执行申诉书,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