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4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3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俊、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保定市莲池区秀兰锦观城底商玲珑小镇门口因为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甲用改锥扎伤被害人王某乙背部,致其左侧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晨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人民陪审员臧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