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乾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与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乾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439-3号原告山东乾泰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北环路1763号。法定代表人郭剑,董事长。被告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积善,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乾泰彩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甲方所在地为山东力同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本案甲方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