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与徐静宜、徐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1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3号。负责人:程艳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雅洁,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向黎,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徐静宜,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明建,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立芳,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与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价值1396547.56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价值1396547.56元的财产。因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洁、向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与被告徐静宜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购房贷款138万元,被告徐静宜以其购买的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5栋3单元17层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徐明建、王立芳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立即向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5月25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1368500元,利息28047.56元,本息合计1396547.56元;2、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立即向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偿还所欠贷款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规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对被告徐静宜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5栋3单元17层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上述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徐明建和王立芳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徐明建、王立芳婚姻关系事实;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贷款期限、利息及担保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期房抵押证明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8500元、利息28047.56元,本息合计1396547.56元;证据6、《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静宜(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5栋3单元17层2室房屋向贷款人贷款13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34年11月27日,具体信息以借据为准,并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次月21日)还款法,借款人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24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约定首次还款日为还款计划为准;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或利息/和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催收费、担保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明建、王立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上述借款系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连带债务。2014年11月28日,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向被告徐静宜实际发放贷款138万元,徐静宜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证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14006148号,抵押权人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权利价值为138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3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未足额还款,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1日、5月27日,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分别向被告徐明建邮寄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500元,利息27393.07元、本金罚息317.52元、利息罚息336.97元。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与被告徐静宜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汉口银行武昌支行主张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建、王立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静宜以其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5栋3单元17层2室房屋抵押向原告担保债务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主张以抵押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借款本金1368500元;二、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27393.07元、本金罚息317.52元、利息罚息336.97元(2015年5月25日后的利息及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5栋3单元17层2室房屋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23219元,由被告徐静宜、徐明建、王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郑继萍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