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亚氽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氽,别名“朱锐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200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氽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亚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朱亚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初的一天,同案犯康某甲(已判刑)因向其堂叔康某乙借钱未果而怀恨在心,后通过同案犯郑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朱亚氽共同策划绑架被害人康某丙(即康某乙的儿子)用以勒索钱财。1999年4月12日9时许,同案犯郑某某驾驶同案犯康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接应被告人朱亚氽、同案犯许某某(已判刑)去查看康某乙家的地形,随后,被告人朱亚氽、同案犯许某某、康某甲、郑某某四人在同案犯郑某某家中进一步策划绑架的过程分工。当日下午,被告人朱亚氽向同案犯康某甲索要活动经费,同案犯康某甲拿了4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朱亚氽。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亚氽伙同同案犯许某某、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佣一部面的窜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康某乙家,被告人朱亚氽等人冲进屋内,同案犯许某某与同案人蔡某某将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康某丙实施殴打并强行拉出门外企图用雇佣的面的带走;被告人朱亚氽担心被害人报警,意欲拔屋内的电话线,但未发现电话线,便跟着同案犯许某某等人出去。因被害人康某丙在被带走的过程中极力反抗和呼救、被害人母亲金某某在屋外用手电筒照射并呼救,导致被告人朱亚氽等人所雇佣的面的司机驱车欲逃离,被告人朱亚氽与同案犯许某某等人感到害怕便放下被害人康某丙,追乘雇佣的面的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亚氽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1999年5月17日,被告人朱亚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朱亚氽在被取保候审后,曾在河南省灵宝市非法购买了一个以“朱锐华”为名的假户口,后经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寺河派出所核实,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户口予以注销删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亚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丁、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康某甲、郑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康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被告人朱亚氽对同案犯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被害人康某丙的报案材料、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寺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朱锐华户口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亚氽提出其犯罪情节属情节较轻的辩解,因本案被告人朱亚氽与各同案犯属预谋犯罪,在实施犯罪前曾多次策划并到犯罪现场查看地形,并趁黑夜窜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被害人进行绑架,社会危害程度大,且犯罪目的出于钱财,其主观恶性大,本案犯罪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被告人朱亚氽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氽伙同同案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亚氽犯绑架罪成立。被告人朱亚氽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他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其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亚氽犯绑架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个月零十四天,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