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廖寿飞与钱家红,李小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寿飞,钱家红,李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838号原告廖寿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家红,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平,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寿飞诉被告钱家红、李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钱家红、李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寿飞诉称:2015年7月26日,二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李小平的父亲李家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李家寿受伤的事情,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在原告诉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与李家寿在事后已经明确了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不愿意承担医疗费时,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4592.98元。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98元(原告廖寿飞当庭变更为5100.9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钱家红、李小平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李小平没有抓打原告,李小平不应当承担责任;钱家红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是因为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的父亲受伤,被告前去原告家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廖寿飞不配合,钱家红就去拉原告,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在本县汉葭街道镇南村三组廖寿飞的家里,被告钱家红因其岳父李家寿与原告廖寿飞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廖寿飞承担医疗费,后钱家红把原告廖寿飞推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廖寿飞受伤。原告廖寿飞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到本县长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伤。原告廖寿飞在本县长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去医疗费172元,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29.08元,其中包括乙型肝炎表面抗体(anti-HBs)测定的检验费5次,每次34元,共计170元;丙型肝炎抗体测定(anti-HCV)的检验费1次20元。原告廖寿飞与被告钱家红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钱家红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未对被告李小平作行政处罚。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提出质疑,本院当庭告知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合理性用药申请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本县长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治疗记录、出院记录及医药费专用收据各一份,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案件接报回执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五份,受伤图片六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廖寿飞受伤后的损失及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廖寿飞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廖寿飞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5100.9元,因有乙型肝炎表面抗体(anti-HBs)测定的检验费170元和丙型肝炎抗体测定(anti-HCV)的检验费20元不属于本次所受伤害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廖寿飞合理的医疗费为5100.9元-190元=4910.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10天×100元/天=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寿飞实际住院10天,包括在本县长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1天和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根据当地工薪水平,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支持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天×100元/天=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工薪水平,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32元/天=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廖寿飞可以依法得到支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0.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7030.9元。(二)关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廖寿飞所受之伤是因被告钱家红推倒在地造成的,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李小平参与了推攘、殴打行为,因此原告所受之损失被告李小平不承担责任。被告钱家红因其岳父李家寿与原告廖寿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到原告廖寿飞家里要求原告廖寿飞承担李家寿的医药费,在原告廖寿飞告知已经和李家寿达成各自承担各自医疗费的协议时,被告钱家红没有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把原告廖寿飞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廖寿飞受伤。原告廖寿飞在本次纠纷中没有与被告钱家红发生抓扯行为,原告廖寿飞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被告钱家红的赔偿责任,故本次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钱家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寿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30.9元;二、驳回原告廖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廖寿飞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家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双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