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海涛与被上诉人张国庆、李计划,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涛,张国庆,李计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计划,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层。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海涛与被上诉人张国庆、李计划,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庆、李计划于2015年6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海涛、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国庆各项损失134698.89元,赔偿李计划881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杨海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冲,被上诉人张国庆、李计划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雷涛,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4日8时40分,杨海涛驾驶豫NRH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罗庄乡罗庄街十字路口时,与李计划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计划及搭乘人员张国庆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张国庆、李计划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国庆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漏,左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2015年3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709.8元。李计划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2015年2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24.2元。张国庆的伤后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十级精神伤残,李计划的伤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计划的三轮摩托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100元。事故发生前,张国庆在夏邑县会亭镇从事山羊屠宰生意,李计划在夏邑县会亭镇从事养羊和山羊屠宰生意,张国庆、李计划及其亲属耕地已被政府征收。张国庆被扶养人有:次女张娴,2003年12月24日出生,与其妻苏文鸽共同抚养,父亲张存华,1945年1月16日出生,母亲木翠华,1947年1月14日出生,与其姐姐张小欧共同扶养。李计划被扶养人有:长女李筱,2004年7月9日出生,与其妻张欢欢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杨海涛为张国庆、李计划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各垫付医疗费2000元,杨海涛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押金10000元,张国庆领取了8000元,李计划领取了2000元。杨海涛驾驶的豫NRH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杨海涛驾驶机动车与李计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庆、李计划受伤,李计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杨海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划负次要责任,张国庆不负事故责任,故可由杨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杨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海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海涛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张国庆、李计划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关于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数额时各项收入、支出标准是适用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国庆、李计划与杨海涛产生争议,对此该院认为,夏邑县会亭镇属于商业城镇,以商业及工业企业生产为主,张国庆、李计划及其近亲属虽原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会亭镇城镇上生活、居住、学习、经商,且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张国庆、李计划及其近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在城镇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张国庆、李计划的有关赔偿费用数额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新的户籍已不再区分农业家庭人口和非农业家庭人口。张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天×20元=7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天×10元=38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38天×30元=1140元;5、误工费,张国庆没有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计算,每日约为6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天×66.8元=16299.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国庆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国庆有三个被扶养人,其次女张娴,2003年12月24日出生,与其妻共同抚养,需要抚养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年×15726.12元×10%÷2人=4717.84元,其父张存华,1945年1月16日出生,母亲木翠华,1947年1月14日出生,与其姐姐张小欧共同扶养,张存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年×15726.12元×10%÷2人=7863.01元,木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15726.12元×10%÷2人=943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慰抚金,张国庆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张国庆的伤残程度,杨海涛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慰抚金4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606元。李计划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9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5天×20元=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天×10元=15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15天×30元=450元;5、误工费,李计划没有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计算,每日约为6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66.8元=12424.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李计划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计划有长女李筱,与其妻共同抚养,2004年7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年×15726.12元×10%÷2人=5504.14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慰抚金,李计划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李计划的伤残程度,杨海涛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慰抚金4000元;8、鉴定费700元;9、财产损失1100元。张国庆、李计划上述费用,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张国庆、李计划的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项下,可赔偿张国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共计7960元,赔偿李计划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共计204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可赔偿张国庆精神慰抚金、护理费、误工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100元,赔偿李计划精神慰抚金、护理费、误工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9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李计划1100元。张国庆剩余部分医疗费16889.8元,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30138.62元,鉴定费、检查费2606元,共计49634.42元,应由杨海涛赔偿70%,即34744.09元,因杨海涛已为张国庆垫付10000元,应在该款中扣除,扣除后杨海涛还应赔偿张国庆24744.09元。李计划剩余部分医疗费4334.2元,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23261.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296.04元,应由杨海涛赔偿70%,即19807.23元,因杨海涛已为张国庆垫付4000元,应在该款中扣除,扣除后杨海涛还应赔偿李计划15807.23元。上述张国庆应得的赔偿款项共计94804.09元,李计划应得的赔偿款项共计66847.23元,对张国庆、李计划起诉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70060元,赔偿李计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共计51040元;二、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国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4744.09元,赔偿李计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807.23元;二、驳回张国庆、李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张国庆、李计划负担1142元,杨海涛负担3500元。上诉人杨海涛上诉称:张国庆、李计划均为农村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庆、李计划答辩称:张国庆、李计划在城镇居住,其承包地全部被征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海涛,被上诉人张国庆、李计划,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海涛驾驶机动车与李计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庆、李计划受伤,杨海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划负次要责任,张国庆不负事故责任,杨海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海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海涛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夏邑县会亭镇属于商业城镇,以商业及工业企业生产为主,张国庆、李计划及其近亲属虽原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会亭镇城镇上生活、居住、学习、经商,且其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张国庆、李计划及其近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经商,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国庆、李计划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杨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