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俊楠与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黄泽瑚、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楠,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黄泽瑚,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赵俊楠,诉讼代理人饶欣,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雄公司”)。被告杨开兴被告杨开荣被告杨开文被告黄泽瑚诉讼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公司”)。诉讼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以下简称“云岭旅游公司”)。原告赵俊楠诉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黄泽瑚、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楠的诉讼代理人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恒、杨开荣、黄泽瑚及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清林、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兴、杨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楠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赵俊楠与被告恒雄公司签订编号20131113为《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014年8月14日,原告赵俊楠与被告恒雄公司签订编号:20140814《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金平公司、苗族旅游公司、黄泽瑚基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明确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相关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协议确认其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共计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鉴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人民币1379638.3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879,638.35元;二、判令被告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金平公司、苗族旅游公司、杨开兴、黄泽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苗族旅游公司名下的云岭苗族第一村共8250平方米的房产用于偿还编号:20131113为《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五、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费用。被告恒雄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超额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需要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开荣未作出答辩意见。被告黄泽瑚、金平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恒雄公司已偿还了全部款项和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因原告与被告黄泽瑚签订质押合同中,“黄泽湖”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该质押合同没有股东会决议;第二,杨开兴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合同。故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族旅游公司答辩称:被告恒雄已超额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赵俊楠欲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居民身份证五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3、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三份,4、补充协议一份,5、股权质押合同两份,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10、打款委托书一份,11、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两份,12、委托收款说明一份,13、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5、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被告恒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杨开兴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恒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1、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2、律师费计算清单及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和律师费。第五组: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2、对私客户对账单两份,3、明细对账单两份,4、保证合同一份,5、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雄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月5日、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共计2150万元,被告基于该借款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无关。第六组: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2013年12月30日错误转账61万元,原告已于当日已经回转至其账户。第七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第八组:从工商部分调取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黄泽瑚出质的股权已到工商行政部分办理了质权登记。被告恒雄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款项已经结清;不认可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是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给付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打款凭证是用利息折算成本金;保证合同担保人的签字不真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我方加盖,但交易未发生。不认可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杨光平支付的;认可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我方已经支付本案借款,故不应当承担。第八组证据系工商部分调取的,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对其中黄泽瑚的签名和手印均不认可。被告杨开荣的质证认为:我方质证意见与被告恒雄公司一致。被告黄泽瑚、金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不认可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保证合同的三性,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签订时间,不认可合法性;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股权质押合同并非黄泽湖本人签署,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保证合同签章系公司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第七组证据系工商部分调取的,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对其中黄泽瑚的签名和手印均不认可。不涉及我方的其他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苗岭苗族文化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恒雄公司欲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十二组转款凭证,欲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第二组:十一份转款凭证,欲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赵俊楠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但这部分款项均系归还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12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第二页61万元、第三页61万元、第四页36万元、第十页27万元、第十三页2.3万元是支付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第十四页24万元、第三十页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开荣、黄泽瑚、金平公司、云岭旅游公司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组织原告赵俊楠与被告恒雄公司进行对账,针对被告恒雄公司归还的53笔款项中涉及归还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归还利息为32笔共计958.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泽瑚申请对股权质押合同中“黄泽瑚”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赵俊楠申请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黄泽瑚”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赵俊楠、被告黄泽瑚及金平公司、恒雄公司协商一致申请由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黄泽瑚”签名字迹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6】文鉴字第10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上黄泽瑚签名字迹不是黄泽瑚亲笔所写形成;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黄泽瑚”签名字迹是黄泽瑚亲笔所写。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6】痕鉴字第20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上“黄泽瑚”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黄泽瑚所留;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上未见指印;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黄泽瑚”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否黄泽瑚所留不能得出鉴定意见。原告赵俊楠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黄泽瑚有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股权质押合同是有效的;办理股权质押过程中,对方带着被告黄泽瑚的身份证原件及公司印章办理,赵俊楠系善意第三人。被告黄泽瑚、金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股权质押合同和办理股权登记上的签名都不是黄泽瑚所签,故股权质押合同无效,股权登记也无效,而股东会决议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程序,该决议也不能证明股权质押合同有效,此外,股东会决议不合法。被告金平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黄泽瑚、金平公司的质证意见,股权质押合同和出质登记书和共同委托书都不是黄泽瑚的签名,委托关系不成立,股权登记变更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第二组证据中《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杨开荣)》,被告恒雄公司、杨开荣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补充协议》,被告恒雄公司、杨开荣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且该协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杨开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杨开文)》、《股权质押合同(杨开兴)》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杨开兴、黄泽瑚)系红河州金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打款委托书、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两份、委托收款说明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系相关银行出具,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打款委托书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股权质押合同(黄泽瑚)》经鉴定其中“黄泽瑚”签名并非黄泽瑚亲笔签署,故本院不予确认。三、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恒雄公司认可《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银行出具,与原件核对无异,涉及本案借贷关系转款,本院予以确认。四、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出具的利息、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说明,并非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五、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恒雄公司其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六、第六组证据系银行出具,与原件核对无异,涉及本案借贷关系转款,本院予以确认。七、第七组证据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八、第七组证据系工商行政部分调取,且被告恒雄公司、杨开荣、金平公司、黄泽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九、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6】文鉴字第1004号、【2016】痕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恒雄公司、金平公司、黄泽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恒雄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经过原告赵俊楠与被告恒雄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恒雄公司归还原告赵俊楠编号为20131113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共计30笔金额为人民币918万元,2013年12月27日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30万、2月11日转款20万元、1月9日转款20万、2月13日转款32.5万、1月26日转款30万、1月14日转款32.5万、3月13日转款32.5万、4月9日转款20万、4月14日转款32.5万、4月28日转款30万、5月13日转款32.5万、5月9日转款20万、5月26日转款30万元、6月26日转款30万元、6月9日转款20万元、6月13日转款32.5万、7月12日转款32.5万、7月28日转款30万元、8月12日转款52.5万元、8月26日转款30万元、9月16日转款32.5万元、9月9日转款20万元、9月26转款30万元10月9日转款20万元、10月13日转款32.5万元、10月30日转款30万元、11月27日转款100.5万元,归还编号为20140814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共计两笔金额为人民币40.2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22.2万元、10月23日转款18万元,上述还款情况系原告与被告恒雄公司共同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恒雄公司与原告赵俊楠分别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赵俊楠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第二份合同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赵俊楠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15天。两份合同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被告金平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分别与原告赵俊楠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金平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分别就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所负编号为2013111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法系、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形式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定县苗族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愿意为被告恒雄公司对原告所负编号为2013111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将其项目为云岭苗族第一村共8250平方米的房产质押于赵俊楠名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开兴与赵俊楠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开荣将所持有的金平公司40%的股份为被告恒雄公司对原告所负编号为20131113《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2014年7月24日,红河州金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出质人杨开兴、质权人赵俊楠,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2014年7月24日,红河州金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出质人黄泽瑚、质权人赵俊楠,出质股权数额3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艾姆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恒雄公司账号为109001040003756的账户转款共计65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恒雄公司指示向杨光平账号为62284328990024375、6228432899002437519的账户转款共计1000万元。2014年8月14日、8月26日原告赵俊楠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恒雄公司账号为1090010400037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原告与被告恒雄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恒雄公司已归还原告赵俊楠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金额为人民币918万元,归还2014年08月14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0.2万元。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6】文鉴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股权质押合同》、2015年2月4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2015年2月6日《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上“黄泽瑚”签名字迹不是黄泽瑚亲笔所写形成;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的《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黄泽瑚”签名字迹是黄泽瑚亲笔所写,云南公正【2016】痕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股权质押合同》、2015年2月4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上“黄泽瑚”签名字迹处指印不是黄泽瑚所留;2015年2月6日《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上未检见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的《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黄泽瑚”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否黄泽湖所留不能得出鉴定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2、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黄泽瑚、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是否对被告黄泽瑚、杨开荣持有的金平公司的股份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恒雄公司与原告赵俊楠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雄公司借款,原告分别打款1650万元、300万元至被告恒雄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恒雄公司亦认可收到1950万元,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950万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俊楠与被告恒雄公司确认被告恒雄公司在编号为2013111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归还的利息为918万元、在编号为20140814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归还的利息为40.2万元,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然后用被告恒雄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进行抵扣:针对编号为2013111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650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为158.6万元,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为220.67万元,上述共计379.27万元,扣减被告恒雄公司已支付的918万元剩余为538.73万。原告主张本金165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本院确认此阶段利息为116.35万元,扣减被告恒雄公司支付的538.73万元,本院确认被告恒雄公司已支付编号为2013111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利息为422.38万元。针对编号为20140314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1.82万元,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5.23万元,上述共计17.05万元,扣减被告恒雄公司已支付的40.2万元剩余23.15万。原告主张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计算错误,本院确认此阶段利息为21.16万元,扣减被告恒雄公司支付的23.15万元,本院确认被告恒雄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为1.99万元。第二,被告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黄泽瑚、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首先,针对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言,被告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金平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就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本金165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被告恒雄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本金165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云岭旅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云岭旅游公司为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所付1650万元债务做担保,同意将其项目为云岭苗族第一村共8250平方米的房产质押于赵俊楠名下,并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10日。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物权担保并非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泽瑚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黄泽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言,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岭旅游公司为被告恒雄公司对原告所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云岭旅游公司对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开兴、杨开荣、杨开文、黄泽瑚、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是否对被告黄泽瑚、杨开荣持有的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份实现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首先,被告杨开兴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开兴所持有的金平公司40%数额20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且在红河州金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现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开兴所持有的金平公司40%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公正【2016】文鉴字第1004号、云南公正【2016】痕鉴字第201号的鉴定意见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处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质押登记声明书》中“黄泽瑚”签名并未黄泽瑚本人所签,可见,黄泽瑚所享有的股权虽办理出质登记,但该质权的设立并非黄泽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质权并未设立,现原告主张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泽瑚所持有的金平公司60%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是否能将被告武定县苗族旅游公司名下的云岭苗族第一村共8250平方米的房产用于偿还编号为2013111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与被告武定县苗族旅游公司虽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云岭苗族第一村共8250平方米的房产质押于原告名下,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未就上述财产办理过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设立的抵押权并未登记,现原告请求被告云岭旅游公司以名下云岭苗族第一村共8250平方米房产偿还编号为2013111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25万元的承担问题。被告恒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平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武定县苗岭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而被告黄泽瑚未与原告达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恒雄公司承担律师费,被告金平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云岭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平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云岭旅游公司是就被告恒雄公司向原告所负不同的债务的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应当按照债务标的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过高,本院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线收费标准调整为18.42万元。此外,被告杨开兴、杨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标准》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俊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本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将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2.38万扣除);二、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俊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本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将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99万扣除);三、被告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就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向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就第一项债务原告赵俊楠享有以被告杨开兴所有的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向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武定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俊楠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2万元。七、被告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就上述第六项中律师费15.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第六项债务中律师费3.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赵俊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9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金平永兴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杨开兴、杨开文、杨开荣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4209元、保全费人民币3906元;由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55元、保全费人民币744元;由原告赵俊楠负担人民币10234.1元、保全费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