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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牛建军与程艳丽、高兆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军,程艳丽,高兆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609号原告:牛建军,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程艳丽,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高兆琦,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艳丽之夫。原告牛建军诉被告程艳丽、高兆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建军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军、被告高兆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军诉称,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程艳丽、高兆琦向原告牛建军借款6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半年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合同利息为月利率18‰,2014年7月11日公证时付清了前三个月的利息3240元,2014年10月20日付清了后三个月利息32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程艳丽、高兆琦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艳丽、高兆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28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被告高兆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程艳丽、高兆琦与原告牛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及违约金。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时被告程艳丽、高兆琦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3240元。原告将3240元从借款本金60000元中扣除,剩余本金为5676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程艳丽、高兆琦付清了后三个月利息324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汇款凭证、收条、承诺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牛建军与被告程艳丽、高兆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程艳丽、高兆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艳丽、高兆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艳丽、高兆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程艳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艳丽、高兆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建军借款本金5676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程艳丽、高兆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