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政芳与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政芳,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政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该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爱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翁政芳因诉安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政芳申请再审时称:1.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吉县公安局至今未提供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道路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其当天是到北京中南海邮政所邮寄信件。2.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即使其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安吉县公安局无管辖权。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安吉县公安局也应取得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文书以及其同意移交的申请资料。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安吉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翁政芳于2014年1月22日、3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其先后两次对翁政芳所作的训诫书、翁政芳的询问笔录及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吉县公安局管辖受理本案合法合理。安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开展了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了翁政芳,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3.被诉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翁政芳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仍携带信访材料到该重点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安吉县公安局据此对翁政芳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翁政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安吉县公安局作为翁政芳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翁政芳实施的涉案行为有管辖权。翁政芳关于安吉县公安局应取得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文书以及其同意移交的申请资料才能行使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依据。翁政芳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后两次对翁政芳所作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安吉县公安局对翁政芳、证人陈某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重要政治活动场所,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非信访人员滞留地或聚集地。翁政芳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前往该地区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严重的情形,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安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翁政芳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翁政芳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翁政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翁政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