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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培福、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培福,刘宗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培福,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宗枝,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28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加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培福、刘宗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维新、钟预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培福、刘宗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凌晨,在澧县澧阳镇实验小学附近,由被告人彭培福撬坏被害人赵某某、彭某某的小车玻璃,被告人刘宗枝望风,盗得价值1983元的手机、香烟等财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培福系主犯,被告人刘宗枝系从犯,且均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决。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彭培福、刘宗枝预谋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后从津市市骑摩托车至澧县。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澧县澧阳镇实验小学附近,由被告人刘宗枝望风,被告人彭培福撬掉被害人赵某某的湘A1AF**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左后窗玻璃进入车内,盗得白色OPPO手机、VIVO手机各1部、黄盒芙蓉王香烟2包、白盒芙蓉王香烟1包。尔后被告人彭培福又撬掉被害人彭某某的小车玻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价值19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2015年11月13日早上发现他的湘A1AF**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左后窗玻璃被砸,车内1部白色OPPO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2包黄芙蓉王烟、1包白盒芙蓉王烟被盗。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晚9点左右,她将自己的小车停放在澧县实验小学的西门,13日早上发现小车右后窗玻璃被砸,没有丢失东西。3、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澧价认鉴(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OPPOX909型手机价值1440元,步步高VIVOY23型手机价值450元,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8元,红白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5元,合计1983元。4、被盗手机照片、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及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5、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4日澧县公安局扣押刘宗枝液压剪1把、起子2把;2015年12月19日扣押彭培福白色VIVO手机1部、天梭牌手表1只。6、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车辆、被告人作案用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被盗物品情况。7、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澧县公安局民警在澧县澧阳镇实验小学附近巡逻时,发现二男子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二男逃跑,民警将其中一人抓获,另一人逃跑,现场收缴开口起子2把、液压剪。经审查,被抓获的刘宗枝交代了伙同彭培福在当日凌晨砸汽车玻璃后盗窃作案的事实。2015年12月18日,彭培福在津市市水岸银都小区被抓获。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曾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的事实。9、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10、被告人刘宗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彭培福邀他晚上到澧县搞点钱用(砸汽车玻璃盗窃),并要他负责望风。当晚12点多接近1点时,彭培福骑摩托车接他到澧县,二人骑车在澧县街上寻找可以下手的车辆。在被抓获的路段,彭培福说一辆黑色越野车上有几包烟,就要他望风,彭培福戴着白色手套拿着起子撬开左后面车玻璃,然后进去偷窃。在驾驶室中间扶手箱拿了2部手机,在副驾驶位置上拿了2包黄王烟和1包白色烟给他。偷完这辆车后,彭培福又去撬前面一辆车玻璃,过了十几分钟彭培福过来说没搞到东西。被告人刘宗枝在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是伙同他在澧县实验小学附近盗窃作案的彭培福。11、被告人彭培福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3日晚12点左右,刘宗枝邀他出去圈一下。半小时后刘宗枝骑摩托车来接他,说去澧县搞点钱(盗窃车内财物)。到澧县后,二人转了一会(寻找盗窃目标),凌晨一两点左右,在一学校附近他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由刘宗枝望风,他从身上搜出起子,将车后窗玻璃敲下来,进入车内,在储物箱内盗窃2部手机和2包烟解耦给刘宗枝。然后在离这辆车三十多米地方,采取同样方式将一辆车窗玻璃撬掉,刘宗枝打他电话要他快走,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培福、刘宗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培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宗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你;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培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宗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培福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刘宗枝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钟预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校对人: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