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宋东海、王月华等与刘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海,王月华,刘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366号原告宋东海。原告:王月华,被告:刘永军,(曾用名刘朱)。原告宋东海、王月华诉被刘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乜永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东海、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永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东海、王月华诉称:被告刘永军从事承包建筑工程,我们于2013年春天给被告承包的龙华镇民房工程干活,完工后共计欠我们工资4787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47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军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47870元,有何事实依据。原告宋东海、王月华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我们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组织了10多个民工给刘永军干装修工程,累计欠工程款47870元,有刘永军以曾用名刘朱的名义给我打的欠条为证。后经我们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后找到龙华镇政府,在龙华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永军欠我们的工资47870元用其粮补卡上每年大约8000元的粮补款用于偿还欠款,直到付清为止。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永军以刘朱名誉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和2015年2月15日在龙华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永军以刘朱名誉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工资证明和2015年2月15日在龙华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因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东海、王月华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组织了10多个民工给被告刘永军干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永军以刘朱的名誉给二原告出具欠王月华、宋东海工资47870元的证明一份,并写明明年初十给宋东海解决30000元。因被告没有给付,二原告找到龙华镇政府解决,二原告与被告刘永军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用刘永军粮补卡上的粮补款偿还欠二原告工资款,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刘永军将粮补卡交给了原告王月华,因没有粮补卡密码,粮补款无法支取,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永军给付所欠工资款47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永军与刘朱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付出劳动,被告亦确定了劳动报酬的数额并出具了证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47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东海、王月华工资款47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刘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乜永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