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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宏发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宏发汽车修理厂,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321号原告大方县宏发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经营者蒙朝荣,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星宿乡龙山村长房组。法定代表人张林,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辉,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大方县宏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发汽修厂)与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宿乡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汽修厂经营者蒙朝荣、被告星宿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汽修厂诉称:2005年,原告宏发汽修厂与被告星宿乡政府达成协议,由宏发汽修厂承揽星宿乡派出所贵F2XX**号车的修理业务,由星宿乡政府支付车辆修理费。2005年,原告多次为大方县星宿乡派出所所有的贵F2XX**号车进行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11437.5元。此后,被告以贵F2XX**号车不是星宿乡政府用车为由拒绝支付该车修理费。原告遂向原星宿乡派出所所长龚正江催收贵F2XX**号车修理费,龚正江答复“该车的修理费已经星宿乡人民政府党委会讨论通过,应由星宿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星宿乡政府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宏发汽修厂修理费1143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5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星宿乡政府负担。被告星宿乡政府辩称:星宿乡派出所属于垂直单位,其办公经费(包括车辆维修费等)是按人头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直接划拨,故星宿乡政府不可能也没有与原告宏发汽修厂签订修理合同;星宿乡政府根本没有开过党委会讨论贵F2XX**号车修理费的事情;贵F2XX**号车是派出所购买的,也是派出所在使用,其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派出所承担;原星宿乡派出所所长龚正江的签名,只能代表星宿乡派出所,不能代表星宿乡政府。原告宏发汽修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蒙朝荣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大方县宏发汽修厂结算凭证14页(14张结算凭证送修人员处均是龚正江签名),用以证明贵F2XX**号车在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9月8日期间,在宏发汽修厂维修共产生修理费及工时费11437.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关于大方县宏发汽车修理厂与星宿乡政府修理费纠纷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方因修理费问题向大方县信访局信访,当时接访的组织部罗部长打电话叫当时星宿乡党委书记周龙俊处理,之后,星宿乡政府办公室人员也打电话说会来调查处理,后来因周龙俊书记调走一直没有处理的情况。证人龚正江证言:2005年,我在星宿乡派出所工作,当时派出所主要开展户籍信息采集和征兵政审工作,需要用车,但贵F2XX**号车坏了,我就向时任星宿乡党委书记付兰喻汇报,付书记安排星宿乡财政所所长高宣武打电话联系蒙朝荣,叫我把贵F2XX**号车开到蒙朝荣的宏发汽修厂修理,总共花去修理费1万多元,结算凭证上送修人处是我签的名,但送修单位处写的是星宿乡政府,我只是送修人。该车是派出所花了一万多元从星宿乡阳箐煤矿购买的二手车,登记在阳箐煤矿名下,主要用于派出所执法、巡逻、出警等,但时任星宿乡政法委书记余章平下队需要用车时,也用过该车。蒙朝荣多次找我协调处理修理费的事情,我找当时星宿乡党委书记吴永龙汇报,吴书记答应解决这笔费用,但后来又换了领导,此事就没有得到解决。星宿乡派出所是大方县公安局派出机构,受大方县公安局和星宿乡党委政府双重领导,当时派出所向公安局和驻地乡政府争取办公经费已成一种习惯。被告星宿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证人龚正江证言,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方无关,但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客观证明了星宿乡派出贵F2XX**号车在宏发汽修厂修理产生修理及工时费及贵F2XX**号车系星宿乡派出所向星宿乡阳箐煤矿购买,登记在星宿乡阳箐煤矿名下,主要用于派出所执法、巡逻、出警等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9月8日期间,时任星宿乡派出所所长龚正江将贵F2XX**号车送到宏发汽修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及工时费共计11437.5元,大方县宏发汽修厂结算凭证送修人处均系龚正江亲自签名。贵F2XX**号车系星宿乡派出所向星宿乡阳箐煤矿购买,该车登记在星宿乡阳箐煤矿名下,主要用于派出所巡逻、执法、出警等,星宿乡派出所系大方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宏发汽修厂主张2005年与星宿乡政府达成由原告承揽贵F2XX**号车的修理业务,由被告支付修理费的协议,该车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9月8日共产生修理及工时费11437.5元,但被告星宿乡政府辩称未与宏发汽修厂签订或口头达成过关于贵F2XX**号车的修理协议,且贵F2XX**号车系星宿乡派出所购买及使用,而星宿乡派出所是大方县公安局派出机构,故贵F2XX**号车的修理费与星宿乡政府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星宿乡政府达成了关于贵F2XX**号车的修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宏发汽修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贵F2XX**号车的修理及工时费1143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方县宏发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0元,由原告宏发汽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