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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盛清诉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清,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761号原告:郭盛清,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全英,女,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妻。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银,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郭盛清诉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盛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英和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盛清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湖北阳新项目部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索要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共计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个钱我们该给,但是我们没有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郭盛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郭盛清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湖北阳新项目部工地务工,被告理应按双方所约定的报酬标准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民工工资),酿成讼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盛清的劳动报酬(民工工资)1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俊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