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泰安市宁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山东某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4月16日8时许,因人员调配问题,王某某在公司木质门车间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斗,王某某用封皮刀划伤李某某左面部、左耳处、颌下、左前臂等处。王某某后枕部有1.5厘米创口。经鉴定,李某某颌下有10.8厘米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为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