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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闵双利与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双利,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闵双利,武钢电气公司职工。被告吕涛,原武汉石油化工厂职工。原告闵双利诉被告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朝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双利诉称:被告吕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闵双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8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此借款事实被告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6,000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以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35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闵双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被告吕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涛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共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闵双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吕涛”“今借到闵双利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吕涛”“今借到闵双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吕涛”“今借到闵双利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中,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与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写在一张纸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和网银转账的形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视为原告对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2日两笔借款中部分逾期利息的放弃;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165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351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3,16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闵双利返还借款本金86,000元;二、被告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闵双利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利息3,165元及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34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朝唯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