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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某甲,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自报董乙,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董某甲、董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存在矛盾,经事先预谋后,纠集并指使刘某某(已判刑)以乘车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本区花卉路XXX号路边,被告人董乙等人事先等候在附近,在被害人徐某某到达后,刘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董乙以车费贵等理由借故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下口唇前庭粘膜破损和2牙缺失、1牙松动Ⅲ°等,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至本区中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董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董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