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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丁光孝、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刘永忠,丁光孝,刘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守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艳梅,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刘永忠,男,汉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丁光孝,男,瑶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刘珍,女,西宁城东亿铭达日用百货超市负责人,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忠、丁光孝、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经传票传唤原告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到庭,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38元),由原告西宁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桂武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马效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