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齐小辉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长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安卿、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将无证营运的浙AXXX**轿车停靠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邮电路口后暂离该处,返回时见乘客苏某某敲车窗催促而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即驾车将站在车前的被害人苏某某撞倒在地后前轮碾压,致被害人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齐某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悔罪态度良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有过错,是引发案件的导火索,上诉人齐某某悔罪态度良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对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上诉人齐某某采取驾车将站在车前的被害人苏某某撞倒在地后前轮碾压的方式,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事发后,上诉人齐某某又驾车逃离现场。原审根据上诉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齐某某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对上诉人齐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以及请求对齐某某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