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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艳兵与郭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兵,郭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79号原告:林艳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2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兰会,男,汉族,生于1945年2月13日,小学文化,奇台县人,农民,系林艳兵的父亲。被告:郭能富,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小学文化,木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高中文化,木垒县人,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林艳兵与被告郭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林兰会,被告郭能富、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兵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郭能富驾驶新BC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户乡八户迎宾商店附近路段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奇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林艳兵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后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新BC2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954元(医疗费387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7816元、误工费40800元、营养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51070.8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31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78054元,扣除19000元,剩余1590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能富辩称:一、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二、本案原、被告事故划分问题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不能全部由郭能富承担;三、针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部分待质证完毕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艳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奇公交证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害是完全由被告造成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郭能富的新BC2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共24天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医院的诊断的第七、八、九项费用,不应该有其承担。因为在住院病历第一页既往史中描述的是之前的病史。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出院证认可,对原告在医院的诊断的第七、八、九项费用,和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农六师奇台医院门诊票据12张,拟证实原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共38791.86元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69张,拟证实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共1000元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及保险公司认为有七张10元的票据没有运输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6、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脑部和肋骨受伤,两处伤残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限共300天、护理时限140天、营养时限90天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中营养期限的评定原告重复计算;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第三项误工期的时限有异议,应以住院医嘱为主,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应以住院医生要求的天数为主;对营养费评定天数过高,应由法庭酌情评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共3100元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奇台县龙首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供该公司登记手续证明;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身份信息足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9、奇台县康乐大药房销售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花去营养费830元的事实。被告郭能富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加强营养需要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本院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郭能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艳兵在交警大队书写的证明一份、王继华、杨小勇、郭银兵陈述材料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横穿马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进行了积极地救助并且被告没有饮酒的事实以及王继华、杨小勇、郭银兵陈述内容和原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应该由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病历6页,拟证实原告在住院诊断期间的第七、八、九项的费用是原发性疾病,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住院记录患者自述中有原告自己认可在马路行走时不慎被车撞倒事实。原告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从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是由被告郭能富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认定。3、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郭能富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9333.28元及被告郭能富护理了9天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郭能富驾驶新BC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七户乡八户村迎宾商店附近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林艳兵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奇公交证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在该大队管辖区域,且确实有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并自行撤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郭能富所有的新BC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原告林艳兵于2014年12月24日入住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头皮皮血肿;4、左侧5-10肋骨骨折;5、颜面部皮擦伤);6、嘴唇皮裂伤;7、左足底溃疡并感染;8、左足慢性骨髓炎;9、小儿麻痹后遗症。住院花费38791.86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郭能富给付原告19333.28元医药费。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艳兵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颞叶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左侧5-10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左股骨干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左股骨干骨折,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左股骨干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奇台县七户乡八户二村45号,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郭能富驾驶的新BC2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郭能富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054元,扣除被告郭能富垫付的医疗费19333.28元,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58720.7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郭能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艳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郭能富驾驶车辆在乡村道路通行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行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通过庭审中被告郭能富提供的原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原告横过道路时看到远处来车,当时在打电话,以为车辆很远就直接过来了,原告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形下直接横过道路,具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6日在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用3879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能富辩称此费用中存在原告因治疗陈旧性疾病的花费,因被告郭能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元:(24天-9天)×2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护理状况和医疗机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140天,扣除被告郭能富护理的9天,原告主张131天,由原告的父亲护理,系农村户口人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480元(131天×80元/天=1048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主张40800(300天×136元/天),本院按照8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24000(300天×80元/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医嘱亦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85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主张23214元×20年×11%=51070.8元,本院按照19232.4元(8742元×20年×11%=19232.4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91.86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232.4元,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729.26元。对于医疗费387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合计4841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38416.86元,按照8:2的比例承担,即被告郭能富承担30733.48元,扣除被告郭能富已给付的19333.28元,被告郭能富还需赔偿原告11400.2元,原告自行承担7683.38元。对于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2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57212.4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郭能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向原告林艳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能富向原告林艳兵赔偿医药费11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能富向原告林艳兵赔偿鉴定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能富负担888元,原告林艳兵自行负担853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