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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建忠某某与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忠某某,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许建忠某某,男,19XX75年XX11月XX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房权某某,广某某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XX兴安镇XX新北大道XX40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斌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宾灵华某某,广西某某某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建忠某某与被告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建忠某某以证据不足,需要时间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许建忠某某撤回对被告桂林兴安湘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免交)。审 判 长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唐复军人民陪审员  陈光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