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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史江梅与李亦茂、郑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江梅,李亦茂,郑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999号原告:史江梅,职工。被告:李亦茂,私营业主。被告:郑秀玉,私营业主。原告史江梅与被告李亦茂、郑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江梅,被告李亦茂、郑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江梅以被告李亦茂、郑秀玉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李亦茂、郑秀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亦茂、郑秀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亦茂、郑秀玉因需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史江梅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付清,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李亦茂、郑秀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江梅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李亦茂、郑秀玉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亦茂、郑秀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江梅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亦茂、郑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