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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任保华与屈俊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保华,屈俊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保华,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殿坤,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俊利,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负责人何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上诉人任保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坤、王小兰,被上诉人屈俊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屈俊利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210国道主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宁鹿134号加油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包公交九认字(2014)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俊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保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共花医疗费11807元。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屈俊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任保华申请自愿放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包头市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将该鉴定退回法院。原告任保华系鄂尔多斯市骑士牧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屈俊利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屈俊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保华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06.50元,经核算为1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护理费5830元、修理费865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3080元,因原告是鄂尔多斯市骑士牧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019(50190÷10)元,依此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误工天数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8条之规定,认定尺桡骨双骨折误工天数为120天,计算误工费20076元(5019元/月×120天/30)。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33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1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58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76元,修理费865元,共计44078元;二、上述执行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保华30078元,支付被告屈俊利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任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上诉人误工天数和营养费的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右前臂尺桡骨双骨折,愈合情况很不理想且从事重体力劳动,右臂起主要劳动承重作用,故医疗机构出具明确医嘱,需延长误工期、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误工天数和营养费医嘱存在虚假且被上诉人也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医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人营养费和十二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因后者是部门规章,前者是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效力位阶低于司法解释。被上诉屈俊利的代理人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已最大限度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营养费,因住院病历未载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上诉人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答辩如下:一、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营养费,因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上诉人并未手术,故判断其伤情无需加强营养;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的损伤未手术,亦未构成伤残,故原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期为120天合理、合情、合法。三、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俊利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客车,与上诉人任保华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上诉人任保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屈俊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任保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上诉人任保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由被上诉人屈俊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屈俊利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任保华的各项赔偿款进行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保华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5830元、修理费865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任保华提供的工资证明,认定其月工资为5019元,并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误工天数120天,计算上诉人任保华误工费20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上诉人任保华的伤情及其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任保华要求赔偿其十二个月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六个月的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任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