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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张君。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被告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肖张墅村。法定代表人吕志芳。被告张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公司、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他行向祥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由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祥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祥云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46367.2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8191元。3、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交通银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64200元。被告祥云公司、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交通银行与祥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云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交通银行依次与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自愿为交通银行与祥云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等在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通银行向祥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祥云公司本金分文未还,根据交通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祥云公司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又付息606.45元,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交通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6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祥云公司未及时按约按时还款,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祥云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对祥云公司所欠债务在最高债权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付的606.4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200元。二、对江苏祥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方鼎模具有限公司、张君均在最高债权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56422元,由祥云公司、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负担(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祥云公司、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向其直接支付,祥云公司、鑫业公司、方鼎公司、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