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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焦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15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被告:焦某甲,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焦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焦某丙。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抚养非婚生儿子焦某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焦陂镇焦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焦某丙的事实。3、子女出生证明,其目的是证明:非婚生子女的真实身份。被告焦某甲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焦某丙。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应由一方抚养一个,非婚生女儿焦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非婚生儿子焦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长环境,女儿焦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焦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焦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焦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